西方大观念

西方大观念

作者:陈嘉映

出版社:华夏出版社

出版年:2008-01-01

评分:4.7分

ISBN:9787508043999

所属分类:政治军事

书刊介绍

西方大观念 节选

本序言
《西方世界的伟大著作》是美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出版公司编辑的一套丛书,共60
卷,选取了西方哲学 、文学、心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及一些自然科学的皇皇巨著,涵盖
的时代自荷马起 至萨缪尔·贝克特止。这套丛书的前两卷,syntopicon(论题集),我们
称之为“西方大观念”。它包括了代表西方文化*主要特征的102个观念,如存在、民
主、艺术等等,其意在为后面各卷的伟大著作提供一个总论性的概述题索引。每
一章对应一个大 观念。其文字并不是对该观念的详尽分析,而是勾勒出该观念的基本
轮廓,引导读者去阅读支撑着该观念的一批西方伟大著作。 《西方大观念》也可以看作
一部问题 集,我们所关心的“哲学问题”,差不多都包括在这里了。在本书的总论后面,
都隐藏着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而本书恰可以供我们作为探 讨的起点,因为本书对
这些基本观念的基本阐论执中稳靠。爱好思索的朋友,在深入 思考之前和之际,了解
前人的基本思想,助莫大焉。任何人的思想都是在传统中生长 起来的,今天,我们的论
理词汇多数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不深入西方的思想传统,我们就无法认真论理。
2005年春,华夏出版社的朋友和我商量,由我充作中译 本的主编,请相关专家学者
把这部大书翻译出来,贡献给中文读者。我自知能力低,又 怕麻烦,主编之类一向不敢
接。但这部书的确让人动心。我在外国读书工作时,时不时 会用到《西方世界的伟大
著作》丛书的前两卷,即摆在眼前的《西方大观念》,是必 要的索引;单独阅读也很有益,
能够对这些大观念获得粗线条的整体理解。把它译介给中文 读者,对学术发展定能起
到促进作用。三说两说,竟不自量力把这事接下来了。
接下这个活计,从自己动手翻译其中数章和找译者开始,平添了不少辛劳,这自不
必说。所有译稿我都审读过,有一半以上认真改了,还有不少因时间不够只能略作修
正。起初,版权方答应提供一套电子版,我希望把它发在一个网站上,译者们也把自己
的译文发上去,供同好批评指正,这样可以把本书的翻译过程变成一个同好切磋的过
程。可惜,版权方后来说电子版因损毁无法提供。这让我原初的设想落了空。类似的
不顺利还有一些。不过,两年多的辛劳,*终换来了眼前这一百多万字的成果,自然也
让人快慰。此书的完成首先要感谢数十名译者。所邀请的译者,看看译者名单就知
道,颇多著名的翻译家,如邓正来、童世骏、孙周兴、倪梁康等。我尤其要感谢陆丁、周
濂、张卜天等年轻译者,要么他们的中英文胜过我们,要么他们的工作态度更认真;出
自这些年轻译者的译稿,我觉得总体水准并不低于前辈,有些还译得更好些。华夏出
版社的陈希米、褚朔维、李静韬、李玉璞、王霄翎等人,为这部书注入了大量心血,从译
者到文稿到版面式样到与版权方的无数交涉。我与这些出版人朋友的合作始终互信
互谅。做这件事情,让我明白,学术的进益,一半在学术人的工作,一半在出版人的默
默努力。
愿我们的工作为推进中国学术深入发展有所贡献。
陈嘉映
2007.7.9.于上海外环庐

宪 法 Consitution
总论
下述三个问题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
关系,所以我们必须把它们放在一起加
以讨论:**,将宪法视作建立和组织一
个政治共同体的观点;第二,视宪政原则
为确定各种政体之一般形式的努力;以
及第三,立宪政府的性质。在本章中,我
们用“宪法”一词来表达一种根本的观
念,而本章所考虑的所有其他问题都由
此一观念衍生而来。
试图准确地阐明什么是这样一种
“宪法”(也就是既符合古希腊城邦、古罗
马共和国以及它向帝国之转型的政治现
实,也符合中世纪诸王国的政治现实,甚
或符合它们向现代各种有限君主政体和
各种共和政体之逐渐转型的政治现实的
那种宪法),实是不可能的。任何一种定
义都不可能完全包括有关政治理论和政
治历史的巨著中所阐发的所有有关“宪
法”的不尽相同的含义。但是,在“宪法”
所具有的各种不尽相同的含义中却存在
着诸多连接点,它们为我们理解那些拥
有不同宪政观点的思想家标示出了他们
的共同点:这些思想家包括柏拉图和洛
克、亚里士多德和卢梭、康德和穆勒、孟
德斯鸠和黑格尔、阿奎那、霍布斯、托克
维尔和美国的联邦党人。
长期以来,论者们一直认为,宪法乃
是国体。这可以被解释成政治的(与家
庭的相对)共同体为了存续而需要一部
宪法,正如一件艺术品有着其自身存在
的原则一般——当然,这种原则乃是以
艺术家赋予内容之上的那种形式而存在
的。从亚里士多德有关政治联合体的一
般理论来看,他有关“**个创建国家的
人乃是捐助人中*伟大者”的说法有可
能意味着:宪法观念乃是人们国家*初
形成(或至少区别于部落和家族)时所依
凭的那种创造性原则。
康德明确表述了这样一个观念,即
宪法的发明乃是与国家的形成相伴而生
的。他指出:“把一个民族描述成把自己
组成一个国家所依凭的法案,被称为‘原
初契约…;而这反过来又表明“宪法形成
过程的正当性”。
在上述意义上,宪法似乎与国家的
组建是同一的。人们似乎可以据此得出
结论认为,每一个国家在性质上都是立
宪的,而不论其政体为何。但是,这种观
点却会使立宪政体与非立宪政体(或通
常所谓的“独裁政体”、“君主政体”、“专
制政体”)之间的根本区别失去根基。
各种政体问所存在的这种根本的区
别,早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便已
经存在了。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讨论
法律在政府治理中的作用时*先论及了
这种区别。在《政治学》一书开始时,亚
里士多德通过坚持强调国王与政治家之
间以及君主政体和政治政体之间的区别
而阐明了这种根本区别。但是,当洛克
说“君主专制制度乃是与市民社会不相
一致的,因而根本就不可能成为市民政
体”时,他似乎走得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
德更远了。
除了强调立宪政体与非立宪政体间
这种根本区别的重要性以外,洛克似乎
还认为,非立宪政体绝不可能成为一个
真正的市民社会(与家族社会或原始部
落家长制相对)的形式。然而,他却显然
不否认这样一种历史事实,即人类社会
中一直存在着这样一些共同体,它们的
性质或形式虽说是由专制政体决定的,
但它们的其他方面则貌似国家。因此,
洛克的要点似乎在于,在各种类型的政
体中,君主专制制度并不符合市民社会
的性质。
如果“宪法”一词仅被当作“形式”或
“类型”的同义词使用,那么即使是一个
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或专制政体的国
家,它也可以被说成是拥有一部宪法。
由于每一个国家都具有某种类型,所以
我们可以说,每一个国家都拥有一部特
定的宪法,或每一个国家都是以一种特
定的形式被型构的。但是,如果我们使
“宪法”一词与立宪政体和非立宪政体之
间的区别相符合,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指
出,有些国家是没有宪法的。
当我们牢记立宪政体与非立宪政体
间的这一区别时,我们便会发现,“宪法
乃是国体”的说法实际上呈现出了一种
不同的且更为激进的含义。它意味着,
存在着一些比家族和部落更大而且不同
于家族和部落的共同体,但是这些共同
体却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
因为它们不具备宪法。例如,黑格尔就
指出:“把家长制的情形称为一种‘宪
法’、或把家长式政体下的民族称为一个
‘国家’、或把它的独立称为‘主权’,甚至
都是与常识性观念相悖的。”在这种情形
中,黑格尔指出,所缺乏的乃是“这样一
种客观现实,即在这个民族自身看来并
在其他民族看来,它拥有着一个普遍的
和普遍有效的法律化身”。如果没有这
样一种“客观的法律和一部明确创构的
理性宪法,它的自治就不是…主权”。
据此,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专制统治
的共同体(如古代的波斯),乃是一种政
治异常现象。它位居于家族与国家之
间,因为它在其疆域上以及在其人口的
数量和性质上很像一个国家,但从其政
治形式上看,它又不是一个国家。真正
的政治共同体都是按照宪法加以组织和
治理的。在这一意义上,“政治的”和“立
宪的”这两个英文语词几乎是可以交互
使用的,而且我们也可以理解这两个英
文语词究竟是如何解释希腊政治话语中
那个单一语词的。
作为国体,宪法是国家的组织原则。
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亦即
无论是习惯的产物还是明确制定的产
物,亚里士多德指出,一部宪法都是“对
一个国家中各种公职的组织,并且决定
何者应当成为统治主体以及什么是每个
社会的目的”。
政治职务的观念——即关于政府官
员及其职务地位的观念——乃是与宪法
观念分不开的。这正是为什么公民身份
观念也是与宪法观念不可分的原因之所
在。正如本书公民一章中所指出的,公
民身份乃是一部宪法所确立的首要的或
不确定的职务。公民身份始终是担任立
宪政体中任何其他更为确定的职务(从
陪审员到总统)的先决条件。在对公民
身份资格的规定中,宪法还为所有其他
的职务都做出了*低资格的规定,这些
规定通常(尽管并非总是)都要求任职的
人员不仅只具有公民身份。
一项政治职务代表了一种政治权力
和政治权威。亚里士多德解释说:“这些
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威就是所谓的职务,
而这些职务被赋予了商讨特定措施的职
责以及裁判和命令的职责——尤其是后
者;因为命令是一个官员所特有的职
责。”作为一种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威的代
表,一项政治职务可以被称作是主权的
一个构成部分。然而,对于那些主张“主
权不可分割”的论者(如卢梭)来说,上述
说法似乎是无法成立的。但是,卢梭也
承认:“每个官员几乎都具有某种政治上
的职能”,并且履行着“一种主权的功
能”。
既然宪法是对公职的一种安排,那
么它也是对整个政体主权——或至少是
对主权的实施——的一种分割或划分,
它将之划分为各种单元,而这些单元都
有着特定的功能需要履行并且必须被赋
予必要的权力和权威来履行这些功能。
这些单元就是政治职务;它们是根据其
功能而加以界定的,并且是根据它们在
整个结构中的地位和目的而被赋予了一
种特定权力和权威。
汉密尔顿有关“每一项权力都应当
与它的目标相对应”的箴言提出了这样
一种平衡,据此一项公职的功能或者这
项公职的职责决定了它的权利和权力,
亦即特权和豁免权。而且除了早期罗马
宪法中有关暂时专政的规定或现代宪法
中有关紧急状况时授予权力的类似规定
之外,立宪政体下的政治职务始终代表
着数量有限的权力和权威——而它们之
所以是有限的,实是因为每项权力和权
威永远都只是整个权力和权威的一部
分。
一部宪法界定并描述了各种政治职
务。它决定了任职者的资格,但是它却
并没有从所有的合格人选中指定谁应当
被选出来担当某项公职。正因为宪法的
条款具有这样一种一般性,宪法才具有
了法律的特性。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
法,亦即习惯所形成的宪法和制宪国民
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宪法,都是如此。
与所有其他的人定法不同,一部宪
法乃是创制和规制政府本身的法律,而

不是政府创制的那种法律,也不是政府
据以调整人们行为(即人们彼此之间的
关系以及人们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之根
据的那种法律。这也许就是宪法与国家
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霍布斯指出:“每
个国家的基本法都是一种与国家法律相
区别的东西,而且还被完全分解了。”孟
德斯鸠对他所谓的组成国家的“政治法”
与普通的立法做了区分;而卢梭也同样
把法律划分为“政治法”或“基本法”与
“市民法”——亦即那些确定政体的法律
与那些由业已确立的政府制定并执行的
法律。
宪法除了是一国所有其他实在法的
渊源(因为是宪法设立了立法机构)以
外,它还是基本法,因为它确立了合法性
标准,而且此后所有的法律都要根据这
一标准加以衡量。亚里士多德指出:“法
律的正义与否,必定会因宪法的不同而
不同。”根据不同国家的不同宪法,一个
国家中为正义的法律,有可能会在另一
个国家中成为不正义的法律。
按照美国的惯例以及以它为模式的
那种惯例,一部违背了宪法字面含义或
宪法精神的法律将被判定为违宪,并因
此而被剥夺掉法律的权威。汉密尔顿在
《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某一被授权的
权力机构所颁发的任何一项法案,只要
与授权的要旨相悖,就都是无效的。因
此,与宪法相悖的任何立法法案,也绝不
可能是有效的。对上述观点的否定,意
味着对如下观点的肯定,即代理人比委
托人重要;雇员高于雇主;人民的代表优
位于人民本身;依权力行事的人们不仅
可以做他们的权力并没有授权的事情,
还可以做他们的权力所禁止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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