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考察国外的反就业歧视制度,我们发现反歧视有三大法宝,即立法作为前提和依据,专门机构作为一把利剑,司法救济作为保障途径。
作为反就业歧视前提和依据的反就业歧视法,本身就自成一个小的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的立法:一是反歧视基本法;二是专门针对就业以及社会生活其他领域歧视现象的特别法律;三是在普通法律中涉及就业歧视问题的条款,如民法中规定反歧视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要推进反就业歧视,除了要制定专门的反歧视单行法律外,还迫切需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反就业歧视基本法,针对我国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建立反歧视的专门机构,同时规定救济措施和救济机制,以真正保障劳动者遭受就业歧视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我国的就业歧视问题日益严重,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而且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除了由于政府和社会人众缺乏平等和反坡视观念之外,立法上的缺陷也足我国就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就业机会平等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业歧视将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公平。《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组织专门的撰写小组,研究海外反就业歧视的立法与实践,考察了十几个国家(地区)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及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运作情况,并总结了各国相关立法及专门反就业歧视机构的特点、共性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同时,《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也包括研究小组成员在欧洲、北美、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进行反就业歧视制度考察后撰写的考察报告。在调查研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与有关立法机构合作,组织专家进行反就业歧视立法研究,起草了《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说明,立法说明中详细阐述了反就业歧视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结构等。
《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内容简介:通过考察国外的反就业歧视制度,我们发现反歧视有三大法宝,即立法作为前提和依据,专门机构作为一把利剑,司法救济作为保障途径。作为反就业歧视前提和依据的反就业歧视法,本身就自成一个小的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的立法:一是反歧视基本法;二是专门针对就业以及社会生活其他领域歧视现象的特别法律;三是在普通法律中涉及就业歧视问题的条款,如民法中规定反歧视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推进反就业歧视,除了要制定专门的反歧视单行法律外,还迫切需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反就业歧视基本法,针对我国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建立反歧视的专门机构,同时规定救济措施和救济机制,以真正保障劳动者遭受就业歧视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虽然我国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但现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从反就业歧视的领域看,现行法律中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太窄,以致很多歧视可以大行其道。《劳动法》只规定禁止“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领域的歧视。在《劳动法》以外其他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扩大了保护领域,如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对残疾人歧视、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健康等方面的歧视加以禁止。但我国现实中一些相当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仍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如身份歧视包括户籍和地域歧视,体貌特征如身高、长相等歧视。这些都需要立法明确列入禁止的范围。其次,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基本上是一些权利性的宣告,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和实施机制。如法律在女性平等权利和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宣告性保护方面相当全面,但这两方面的就业歧视仍无所不在、而且明目张胆。这表明我们现有反歧视法律是没有效的。造成这种有法不依情况的原因,是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如歧视女性是《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严加禁止的,但当有关单位明目张胆地拒绝雇用女性的时候,受害者除了向有关妇联机构投诉外,没有别的办法。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也有“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些法律责任的条款,但是,当一个政府机关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出现拒绝录用妇女的情况时,受害妇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虽然该妇女可以向妇联投诉,但妇联不是一个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投诉是没有效的。受害者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机关的歧视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和《民法》也没有规定对私营机构的歧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当一个私营企业公然拒绝雇用劳动者时,是没有法律途径可以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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